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星子县*有限公司厂区车棚内,将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常光牌CK12XXXX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推门进入宗*甲家中欲实施盗窃,此时宗*甲及其妻子胡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谢某某被宗*甲当场抓获并扭送至蛟塘镇派出所。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犯罪未遂情节、第六十五条之累犯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星子县*有限公司厂区车棚内,将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常光牌CK12XXXX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推门进入宗*甲家中欲实施盗窃,此时宗*甲及其妻子胡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谢某某被宗*甲及其父亲宗*乙当场抓获并扭送至蛟塘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潘某某停放在星子县*有限公司厂区车棚内的一辆黑色常光牌CK12XXXX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宗*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宗*与其妻子胡某某回家时,发现地下室的门被推开,随后看见一名穿着牛仔裤的男子下楼准备逃跑,宗*与其父亲一起将该男子抓获。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某(在蛟塘镇蛟塘街上经营修理店)发现一辆黑色摩托车在其店旁边停了几天。

4、证人宗*乙、胡某某、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宗*甲与胡某某从外面回家,发现家中地下室的门开着,在走到楼梯时,看见一名陌生男子(个子不高,上身穿黑白相间条纹衣服、下身穿牛仔裤),胡某某问该男子为何进入其家中,该男子说走错了路,并准备逃跑,宗*甲与宗*乙一起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①2014年10月1日16时40分,潘某某向秀*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星子县*有限公司车棚内的摩托车被盗,该所于当天立案侦查。②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宗*甲报案称,其家中被盗,嫌疑人已抓获,蛟*出所于次日立案侦查。

6、勘查、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

7、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

8、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潘某某购买的常光牌CK12XXXX两轮摩托车与被盗的摩托车完全一致。

9、监控视频截图、谢某某被抓获时照片,证明2014年10月4日14时17分,有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行经105国道东林大佛路段时被监控视频拍下,该男子体貌特征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被抓时体貌特征一致,骑行的摩托车与被盗摩托车也一致。

10、辨认笔录,证明宗*甲、胡某某辨认出进入其家中盗窃的系被告人谢某某。

11、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2、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谢某某进入宗*甲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宗*甲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至蛟塘派出所。

1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23日。

1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且赃物已被追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