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蒋*来到“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工作。3月21日,采沙船停靠在鄱阳湖星子县落星墩水域,采沙船上的老板和厨师先后离船上岸,留下蒋*一人在船上看守。清明节期间,蒋*因看守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与老板发生矛盾并心生怨气,其决定趁老板不在时偷偷将油箱里的柴油卖掉。于是蒋*在船上寻找油箱的钥匙,其在工具房的墙壁上找到一串钥匙,便拿去试开油箱上的锁,在试了几次后将锁打开。随后蒋*联系蔡*,其谎称自己是“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老板,因采沙船将要报废想将船上油箱里的柴油便宜卖掉,让蔡*帮忙打听是否有人需要,蔡*答应帮蒋*打听。当天傍晚,蔡*将周某某、悉某某带来,蒋*对周某某、悉某某谎称自己是采沙船的老板,因采沙船将要报废想将船上油箱里的柴油便宜卖掉,周某某、悉某某信以为真并表示要买。于是蒋*将潜水泵放入采沙船船尾右侧的油箱内,将油抽出注入周某某、悉某某的船上油箱内,约1小时后,周某某、悉某某的油箱均已注满柴油,蒋*向两人分别收取1万元、1.3万元。之后,蒋*又将柴油偷偷卖给蔡*,以每桶(20升装)100元的价格卖出20桶柴油,蒋*收取蔡*2千元。其将柴油偷偷卖掉后在船上留下两张字条,并于次日早上离开采砂船。

2015年1月4日,蒋*在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下场组一工地上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清明节期间盗取“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的9吨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对指控无异议,但提出所卖柴油价值在5万元左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蒋*来到蔡*、聂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涂某某等人所有的“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从事电焊工作。3月21日,采沙船停靠在鄱阳湖星子县落星墩水域,采沙船上其他人先后离船上岸,因暂无业务,留下蒋*一人在船上看守。清明节期间,蒋*因看守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与船主蔡*等人发生矛盾并心生怨气,决定趁老板不在时偷偷将油箱里的柴油卖掉。于是蒋*在船上在工具房的墙壁上找到一串钥匙,便拿去试开油箱的锁,在试了几次后将锁打开。随后蒋*联系在湖上从事过渡的蔡*甲,其谎称自己是“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的老板,因采沙船将要报废将船上油箱里的柴油便宜卖掉,让蔡*甲帮忙打听是否有人需要,蔡*甲答应帮蒋*打听。当晚,蔡*甲将周某某、悉某某带来,蒋*对周某某、悉某某谎称自己是采沙船的老板,因采沙船将要报废想将船上油箱里的柴油便宜卖掉,周某某、悉某某信以为真并表示要买,于是蒋*将潜水泵放入采沙船船尾右侧的油箱内,将油抽出注入周某某、悉某某的船上油箱内,约1小时后,周某某、悉某某的油箱均已注满柴油,蒋*向两人分别收取1万元、1.3万元。之后,蒋*又以每桶(20升装)100元的价格卖蔡*甲20桶柴油,蒋*收取蔡*甲2千元。尔后在船上留下两张字条,并于次日早上离开采砂船。经星子*证中心估价,被卖柴油约9吨,价值72000元。

2015年1月4日,蒋*在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害人聂某某至星子县公安局水上治安管理大队报案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油箱里的约15吨柴油被盗,该大队于次日将之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8日,蒋*经别人介绍到聂某某等人经营的“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工作。3月21日,该采沙船停在星子县的码头,聂某某和船上的厨师张某某(另一名合伙人的母亲)离开了采沙船,只留下蒋*一个人在船上。4月4日晚上9点,聂某某接到蒋*打来的电话,蒋*说自己要离开采沙船去其他地方做事。4月5日下午,聂某某和厨师张某某回到“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当时聂某某没有检查油箱。5月15日聂某某和其他合伙人才发现油箱里少了约15吨柴油,聂某某怀疑是蒋*偷的,因为之前聂某某打电话问合伙人罗某某要了油箱和机舱的钥匙,聂某某用完钥匙后将其挂在工具舱的墙上,而蒋*也知道油箱的钥匙放在那里,且油箱上的锁完好无损的情况。及从公安民警出示的照片中辨出其中4号照片为蒋*。

3、被害人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蔡*与聂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涂某某合伙经营的“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停靠在星子县南门码头,当时只有聂某某、蒋*、张某某(蔡*的母亲)三人在船上。3月21日,聂某某和张某某都离开了采沙船,只留下蒋*一个人看守采沙船。4月4日晚上,蔡*接到蒋*的电话,电话中蒋*说自己要离开采沙船去其他地方工作。4月5日晚上6点,聂某某、张某某回到采沙船上。5月15日,蔡*接到合伙人罗*打来的电话得知他们合伙经营的“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油箱里少了约15吨的柴油,蔡*于5月19日回到采沙船上查看情况,发现油箱上的锁完好无损,因为罗*的钥匙放在工具舱的墙上,蔡*怀疑是蒋*偷油的相关事实及从公安民警出示的10张照片中辨出其中2号照片的蒋*。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罗某某在长江湖北黄梅小池镇水域离开“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3月20日左右的一天,罗某某接到合伙人聂某某打来的电话,聂某某问罗某某要船上的钥匙,罗某某告诉聂某某钥匙放在其房间里,让他去取。5月15日,罗某某和合伙人袁某某、聂某某、涂某某上船检查主油箱时,发现少了约15吨的柴油,并且在船上发现蒋小明留下的字条,罗某某便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另一名合伙人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星子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字条2张,字条系蒋*离开采沙船之前留下的,蒋*说自己要去安徽抚顺工作。

7、证人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自称是“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老板的男子(30岁左右,贵州人)跟蔡*说要卖废柴油,让蔡*帮忙联系需要购买柴油的人。于是蔡*帮忙联系了一名在鄱阳湖上卖菜的人周某某和一个收购废柴油的人,蔡*带着他们到“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与那名需要卖废柴油的男子谈价,最后说好1吨柴油4000元。卖菜的人购买了1万元的柴油;收购废柴油的人购买了1.3万元的柴油;蔡*自己购买了20桶(每桶50斤装)花费2000元。之后,蔡*和卖菜的人、收购费油的人一起将2.3万元的柴油平分,蔡*出了7000元。并证实其从公安民警出示的10张照片辨出其中5号照片为蒋*。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在鄱阳湖卖菜的周某某将船停靠在星子南门码头,一名摆渡的妇女(蔡*)问他要不要购买废柴油,说是有“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的老板要卖废柴油,于是周某某就跟着这名妇女一起去了。到了以后,周某某与要卖废柴油的老板谈好1吨柴油4000元,老板赶接用抽油泵抽油到周某某的船里,老板说加了2.5吨油,周某某付了1万元,但周某某说实际上是加了4吨多油。周某某加完油回去后跟收购废油的悉某某说了购买柴油的事,悉某某听完后觉得便宜,就要周某某、蔡*带他去,悉某某购买了3吨柴油,花费1.3万元,但周某某说实际上是加了5吨多柴油,之后,周某某与蔡*、悉某某将2.3万元的柴油平分。并证实其从公安民警出示的10张照片中辨出其中3号照片为蒋*。

9、证人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在星子县南门码头收购废油的悉某某与卖菜的周某某、蔡*甲在一起聊天,聊天过程中得知有一个老板要卖柴油,于是三人就一起去那个老板那里买油。周某某跟卖油的老板说自己的油箱可以装2吨油,悉某某的可以装3吨油,于是卖油的老板拿抽油泵跟他们加油,收取了周某某1万元、悉某某1.3万元,但悉某某说实际上周某某的油箱可以装4吨,自己的油箱可以装5吨,他们两人的船实际上装了9吨油,只是给卖油的老板少报了。买完油回去后,悉某某、周某某、蔡*甲三人将2.3万元的油平分,蔡*甲出了7000多元钱。

10、《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柴油价值72000元。

11、《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实“赣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的相关情况。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4日14时许,蒋*在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下场组一工地上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蒋*个人基本情况,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时起,蒋*就开始在蔡老板(蔡某乙)的“九江采3016”号采沙船上工作,其主要负责看守采沙船。有段时间采沙生意不是很好,蔡老板就将船停靠在星子县水域内的湖里,船上留下蒋*和蔡老板的母亲看守。到了清明节前后,蔡老板的母亲也离开了采沙船,蒋*一个人留在采沙船上。之后因为身上的生活费已经用完,蒋*便打电话给蔡老板及其他合伙老板,后来聂老板叫人送来200元生活费,但一个星期后这200元钱生活费就用完了。蒋*觉得采沙船老板对不住自己,便心生怨气决定将船上的柴油卖掉,于是蒋*让开过渡船的老板娘帮忙找需要买柴油的人。当天晚上,开过渡船的老板带来4、5个人,蒋*和他们谈好以每升4元的价格出售柴油,之后蒋*从工具舱的墙上取来油箱的钥匙,在开过渡船的老板娘带来第一条船后,蒋*便用钥匙打开船尾靠右侧的油箱,并使用旁边的潜水泵抽取油箱里的柴油,蒋*给第一艘船加了约半个小时的油,对方付给蒋*1万元,蒋*从中抽取400元作为好处费给了开渡船的老板娘。20多分钟后,老板娘带来第二艘船过来,蒋*给这艘船加了约半个小时的油,对方付给蒋*1.3万元。最后开过渡船的老板娘开来自己的船,并且带来20个2升装的塑料桶,老板娘和蒋*谈好每桶100元的价格出售柴油,老板娘付给蒋*2000元。卖完柴油后,蒋*第二天早上离开采沙船,离开之前蒋*给蔡老板、蔡老板的母亲及蔡老板的妹夫熊焕南打过电话,并写了两张纸条留在船上。

同时证实从公安民警出示的10张照片中辨出其中4号照片是开过渡船的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退赔被害人聂某某、蔡*、罗某某、袁某某、涂某某经济损失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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