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在星子县境内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从共青城市乘坐班车至蛟塘镇闲逛,其在闲逛时发现被害人程某某正在花店内午休,就趁机进入店内将程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一个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蛟塘镇街上闲逛,当其逛至卫生院附近时发现有一辆红色劲隆牌弯梁式摩托车停放在被害人于某某家门前,且摩托车钥匙未拔,于是李某某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共青城市进行修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2元。

3、2014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偷来的摩托车至被害人雷某某家楼下,其以攀窗的方式爬至二楼卧室的窗户处,当其将纱窗完全推开正准备入户实施盗窃时惊动了雷某某,雷某某起身去抓李*,李*随即向下逃跑,但头戴的一顶黑皮帽被抓去,骑来的摩托车也遗留在了现场。

2014年11月13日,李某某在共青城市益和花园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代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800元,红色劲隆牌摩托已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某某、于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被盗窃摩托车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雷某某家的盗窃行为属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