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甲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在星子县境内实施7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25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排查阶段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甲在星子县境内实施7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254.7元。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肖*甲进入星子县*会展中心二楼音频室,将被害人查某某放在音频室柜子里的一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内存500G的黑色三星移动硬盘偷走,得手后其将移动硬盘扔在马路边,笔记本电脑则被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2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13时许,查某某与其同事发现前几天放在龙湾*中心二楼音频室柜子里的一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内存500G的黑色三星移动硬盘被盗,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用一个黑色电脑包装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肖*甲在龙湾温泉酒店会议室二楼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用一个电脑包装着,肖*甲把移动硬盘扔在马路边,电脑被其拿到九江步行街附近卖掉,卖得赃款1000元。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害人查某某至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龙湾*中心二楼会议室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三星移动硬盘被盗,该所5月6日将之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甲指认盗窃现场(龙湾*中心二楼会议室DJ工作室)。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硬盘价值人民币2231元。

(6)视听资料,证实肖*甲进入星子*会展中心二楼会议室的音频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的过程。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甲途经星子县南*尔地板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佳捷时牌电动车未上锁,且车钥匙未拔,肖*甲就趁无人时将电动车偷走,后谎称是自家破旧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归宗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某将电动车(佳*时牌、车牌尾号75)停在德尔地板店门口,车钥匙没有拔,然后去到仓库搬货,十几分钟后,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的一天,肖*甲看见停放在星子县庐阳商贸城的一辆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其便将该车偷走,当天就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归宗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肖*甲于2014年2次到其店里卖过比较旧的电动车,肖*甲跟韩某某说电动车是他自己的,因为太旧所以想卖掉,韩某某信以为真,以300元一辆的价格予以收购。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甲指认盗窃现场(星子县*尔地板店门口)。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佳捷时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3、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肖*甲途经星*沐温泉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钱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佳捷时牌电动车未上锁,且车钥匙未拔,肖*甲就趁无人时将电动车偷走,后谎称是自家破旧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归宗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钱某甲去到天沐街家乡酒店接其妻子,其将黑色佳捷时牌电动车停在天沐温泉门口,车钥匙没有拔,然后去找其妻子。18时许,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肖*甲看见停放在星子县天沐温泉门口的一辆黑色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其便将该车偷走,之后就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归宗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与前面的一次是同一家店)。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肖*甲于2014年2次到其店里卖过比较旧的电动车,肖*甲跟韩某某说电动车是他自己的,因为太旧所以想卖掉,韩某某信以为真,以300元一辆的价格予以收购。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甲指认盗窃现场(星*沐温泉门口)。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佳捷时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甲进入星子县上汤温泉客服预定中心,趁办公室无人时偷走被害人钱某乙的一个米色女式钱包,盗得现金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点,在上汤温泉工作的钱某乙将自己的深蓝色提包放在客服中心办公室,之后去到客房部帮忙,16时30分许,钱某乙回到办公室拿了手提包去到宿舍,23时许,钱某乙想起要用身份证,便打开手提包翻找,这时才发现里面的一个米色钱包被盗,钱包里有800元左右的现金(均为100元面值)、一些零钱、一张九江银行卡及上汤温泉的门票。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初,肖*甲来到上汤**服中心的一间办公室,其将一个米色钱包盗走,里面有700元左右的现金、一些零钱、一张银行卡及一张女性身份证。肖*甲拿走钱包里的现金后将钱包丢在草丛里。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甲指认盗窃现场(星子县*客服中心办公室)。

5、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肖*甲进入星子县*专卖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未注意时将被害人邹*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偷走,盗得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9时许,邹*到星子县*电专卖店上班,其将紫色垮包放在柜台上面。12时许,邹*回家吃午饭,没有带走挎包,至14时30分许其到店里上班时发现挎包里的钱包被盗,里面有460元左右现金(3张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及一些零钱)、保险单、发票。之后邹*查看了店里的监控,监控显示1月3日12时07分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偷走了钱包。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一天上午,肖*甲来到南*院旁的彩电专卖店里,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偷走,盗得现金300元(2张100元面值、10张10元面值)、得手后将钱包扔在草丛里。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4日,南*出所接到被害人邹*报案称,其放在三星彩电专卖店柜台上的一个钱包被盗,包里有460元左右现金和一些发票。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甲指认盗窃现场(星子*三星彩电专卖店)。

(5)视听资料,证实肖*甲进入星子县**专卖店内盗窃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的过程。

6、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肖*甲进入星子县龙湾温泉酒店客房部,趁办公室无人时偷走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钱包,并顺手将被害人黄某某钱包里的150元现金偷走。肖*甲从被害人孙某某的钱包里盗得人民币20元、港币1100元及美元3元,得手后肖*甲将港币、美元拿到九江市区的中*行兑换成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港币、美元价值人民币88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8时许,孙某某到龙湾温泉酒店客房部上班,其将背包放在办公室的桌子上,钱包放在背包里。13时30分许,孙某某发现钱包被偷,里面有人民币700元左右、港币1200元、美元3元(3张一元面值的)、身份证1张及价值2000元的九江市零点超市消费卡1张。事后,孙某某查看了监控视频,监控显示1月4日12时58分有一个陌生男子进入办公室偷走了钱包。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9时许,黄某某来到龙*客房部上班,其将包放在办公室桌子上面。12点多钟,当其回到办公室拿包时发现包被人翻动过,里面的一个钱包里的150元现金被盗,黄某某将这一情况告诉孙某某,孙某某也去查看自己的物品,发现自己的一个钱包被盗,里面有人民币700元左右、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及一些港币、美元,事后孙某某报案。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初,肖*甲来到龙*客房部一楼员工休息室,将放在桌子上的一个女式钱包偷走,盗得人民币20元、港币1100元、美元3元(3张一元面值的)、女性身份证1张及超市购物卡1张,肖*甲将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后其他东西都扔掉了。在偷这个钱包的时候,肖*甲看见旁边还有一个钱包,包里有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其将包里的200元左右现金一并偷走,得手后当天,肖*甲就到九江步行街中*行将1000元港币兑换出人民币800元、3元美元兑换出人民币15元,过了一段时间,其再次去九江步行街中*行将100元港币兑换出人民币80元,并留有业务单在自己家中。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温泉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孙某某报案称,其放在星子县*部办公室的一个钱包被盗,包里有人民币700元左右、港币1200元、美元3元(3张一元面值的)、身份证1张及价值2000元的九江市零点超市消费卡1张,该所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甲指认盗窃现场(星*湾酒店客房部左手边第一间办公室)。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持搜查证,在肖*、肖*的见证下对肖*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一张中*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张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中*行外汇兑换水单》,证实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将从肖*甲住处搜出的一张中*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张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依法予以扣押。外汇兑换水单上显示有肖*甲的签名,兑换100元港币,兑得人民币79.27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将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一个女式钱包及其身份证依法予以扣押。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将依法扣押的钱包、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港币1100元价值人民币870.3元,被盗美元3元价值人民币18.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88.7元。

(11)视听资料,证实肖*甲进入星子县龙湾酒店客房部盗窃钱包的过程。

7、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肖*驾驶黑色绿佳电动车来到星子县上汤温泉售楼部,趁办公室无人时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灰色联想Z480笔记本电脑偷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12时许,罗某某来到星子县上汤温泉售楼部上班,其发现办公室桌子上的一台灰色联想Z480笔记本电脑被盗。事后,其查看了监控视频,视频显示1月15日11时45分一名身穿黑色羽绒服、黑色裤子、额头头发稀少的男子将一辆黑色电动车(有一边没有后视镜)停在售楼部门口,11月55分,该男子手上提着一个黑色手提包从后门离开,11月58分,该男子回到售楼部大门口骑走电动车。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5日11许,肖*甲骑着黑色绿佳电动车(有一边没有反光镜)来到星子县上汤温泉,其将电动车停在售楼部门前,然后进入大厅左边第一间办公室,其见里面没有人,便将办公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装入电脑包内偷走,从后门翻围墙出去,之后骑电动车回到家中,随后便到九江市区一家电脑维修店里以800元的价格卖掉偷来的电脑。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温泉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罗某某报案称,其放在上汤温泉售楼部办公室的一台灰色联想Z480笔记本电脑被盗,该所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甲指认盗窃现场(星子县上汤温泉售楼部办公室)。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将肖*甲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绿佳电动车依法予以扣押。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灰色联想Z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25元。

(7)视听资料,证实肖*甲进入星子县上汤温泉盗窃灰色联想Z480笔记本电脑的过程。

另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在温泉镇上汤温泉门口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肖*甲,遂传唤其至温泉派出所,被告人肖*甲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甲的家属代其退赔了本案8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事实还有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肖*盗窃案件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领条、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询问、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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