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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鄱湖酒楼门口将易某甲停在此处的1辆红色“小飞哥”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新池村龚家垅一废旧房屋中,经鉴定,易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2015年3月13日凌晨,孙某某步行至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龚家垅村民龚*家门口,将龚*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3、2015年3月13日凌晨,孙某某步行至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龚家垅小天才幼儿园门口,将龚*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易*乙废品收购站院内。经鉴定,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4、2015年3月13日凌晨,孙某某步行至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易家咀尹某某摩托车行门口,将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2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日之雅马哈”牌摩托车、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并将上述车辆藏匿在易*乙废品收购站院内。经鉴定,被盗的3辆电动车、1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

5、2015年3月13日凌晨,孙某某步行至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易家咀村民李*家门口,将李*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将该电动车藏匿在易*乙废品收购站院内。经鉴定,李*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15年3月13日凌晨,孙某某步行至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易家咀村民李*家门口,将李*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易*乙废品收购站院内。经鉴定,李*被盗的“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

7、2015年3月13日凌晨,孙某某步行至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易家咀村民易*丙家门口,将易*丙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王*”牌摩托车盗走,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易*乙废品收购站院内。经鉴定,易*丙被盗的“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

8、2015年3月13日凌晨,孙某某步行至星子县蓼南乡新池村易家咀村民易*丁家门口,将易*丁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将该电动车藏匿在易*乙废品收购站院内。经鉴定,易*丁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无法退还的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害人易某甲、龚*、龚*、尹某某、李*、李*、易某丙、易某丁、朱某某、左某某的陈述;(2)证人易某乙、郭*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6)发还清单、退赃笔录、退赃照片;(7)鉴定意见;(8)证人郭*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9)赔偿收据;(10)谅解书;(11)归案说明;(12)受案登记表;(13)常住人口信息表;(1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盗窃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无法退还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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