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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陶*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陶*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欧*某某先后6次进入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内实施盗窃。

1、2014年9月7日凌晨0时许,欧*某某至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摆放在入口处的40斤干竹笋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陶*。

2、2014年9月9日凌晨0时许,欧*某某至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将被害人陶*乙摆放在入口处的40斤干鱼盗走,之后卖给陶*甲。

3、2014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欧*某某至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将被害人戴某某摆放在众望超市门口的30多斤干辣椒盗走,并自行在休闲广场进行售卖,卖得赃款260元。

4、2014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欧*某某至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将被害人帅某某摆放在入口处的40斤干辣椒盗走,之后卖给陶*。

5、2014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欧*某某至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将被害人戴某某摆放在众望超市门口的14斤干笋衣盗走,之后卖给陶*。

6、2014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欧*某某至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将被害人董某某摆放在摊位上的34斤干香菇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陶*。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陶*甲先后5次收购欧*某某盗窃而来的干货。

1、2014年9月7日,陶某甲以600元的价格收购欧*某某盗窃而来的40斤的干竹笋。

2、2014年9月9日,陶某甲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欧*某某盗窃而来的40斤小干鱼。

3、2014年10月15日,陶某甲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欧*某某盗窃而来的40斤干辣椒。

4、2014年10月18日,陶某甲以80元的价格收购欧*某某盗窃而来的14斤干笋衣。

4、2014年10月22日凌晨2点,陶*甲以600元的价格收购欧*某某盗窃而来的34斤干香菇。

2014年10月24日,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陶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星子县中心贸易大市场盗窃6次,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4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陶*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害人何某某、陶*乙、戴某某、帅某某、董某某的陈述;(2)被查物品照片;(3)被告人欧*某某指认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被告人欧*某某和陶*甲相互辨认的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8)星子县*服务中心的价格调查报告;(8)五位被害人的领条;(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11)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欧*某某、陶*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星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会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陶*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两被告人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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