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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张*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德安*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二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张*及其辩护人谢*、王*、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郭*、张*伙同温某某(在逃)窜至德安县蒲亭镇东风大道“五粮液专卖店”,由被告人郭*、张*望风,温某某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张*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其中被告人张*系累犯,特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郭*、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同案人温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前科材料、被告人残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被告人郭*、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郭*、张*的辩护人认为其二人系聋哑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郭*、张*伙同温某某(现在逃)窜至德安县意图盗窃,并约定平分所盗赃款。三人行至蒲亭镇东风大道“五粮液专卖店”时,发现店内无人,便由被告人郭*、张*负责望风,由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在办公桌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郭*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4日,德安县公安局在德安县朝阳路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字起两把。案发后,被告人郭*、张*的家属各代为退赔人民币1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于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于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少刑公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2)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德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郭*、张*辨认同案犯照片、同案人温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被告人郭*残疾人证、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材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张*与同案人温某某共同起意,各有分工,并约定平分赃款,其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二人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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