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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宋*在星子县城青春网吧上网后下楼,见路边停放摩托车与电动车数辆,宋*遂提议偷几辆车换钱用,宋*在表示同意后主动帮宋*望风。凌晨2时许,宋*在青春网吧楼下使用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范某某的黑色燃油助力车盗走。二人在盗得第一辆燃油助力车后又返回青春网吧楼下,使用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付*的黄色电动车盗走;二人在盗得黄色电动车后再次返回青春网吧楼下,使用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灰色燃油助力车盗走;宋*、宋*盗走银灰色燃油助力车后一起步行至柳絮*民医院侧门口处,将停放在一小吃店门口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黑色电动车盗走。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宋*、宋*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盗赃物在二被告人家中公安机关搜出并扣押。经星子*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扣押的赃物(燃油助力车、电动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宋*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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