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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骑借来的电动车从德安县城到吴山乡家中拿米。途径丰林镇时,因电动车没电准备充电时却打不开电动车后盖,被告人王*便到被害人徐某某家经营的王*电动车修理店找修理工帮忙。期间,被告人王*发现该店一楼门面和二楼住处均无人,遂起意盗窃,在二楼一卧室内盗走人民币数元及一些工艺品首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失主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邓*、邓*乙证言,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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