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19日开着赣E小货车,带着一辆南雅牌黄色燃油助力车来到德安县盗窃电动车电瓶,其骑着燃油助力车在德安县城熟悉环境并寻找作案目标,于当天晚上在德安县东风大道181-58号盗走莫*二辆电动车电瓶、在朝阳路230号旁巷子口盗走谢*电动车电瓶、在东风路朝阳村委会旁边的商住楼盗走王*电动车电瓶、在东风路东风商住楼1栋1单元盗走樊*电动车电瓶。其得手后将电瓶放到小货车上返回余干县,将其中的两组电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村民。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陈*再次开小货车来到德安县,并将未出售的电瓶放在小货车后车厢,把小货车停在德安县雁湖路新味中味附近马路南侧人行道,其骑着燃油助力车在德安县小龙人幼儿园旁巷子内盗走郑*甲电动车电瓶、在德安县老二中转盘欧普照明店后侧巷子内盗走陈*三轮电动车电瓶和郑*乙二轮电动车电瓶。被告人将盗窃电瓶放回小货车后,再次寻找作案目标,在德安县九州手机城旁巷子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因此被处行政处罚拘留十三日。2014年8月4日,德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一辆赣E小货车停放在德安县雁家湖旁,该车后车厢内有多组电动车电瓶,经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车主为被告人陈*,遂将陈*由拘留所传唤到德安县公安局,经讯问,其交代小货车内电瓶系其在德安县盗窃所得。经德安*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小货车内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电瓶照片、指认作案车辆照片,被害人莫*、谢*、王*、樊*、郑*、陈*、郑*乙报案陈述,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德*(刑)勘(2014)2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德安县公安局德*(蒲)决字(2014)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安*证中心德价鉴字(2014)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东乡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进贤县人民法院(2009)进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德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余干县公安局鹭鸶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财物损失,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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