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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段*在德安县开发区西区多次盗窃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78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钟*等报案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段*窜至德安*织厂员工休息室,盗得钟某甲的一部达沃智能手机和刘*的一部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事后段*将金立手机送给丁*。

2、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段*窜至德安*织厂员工休息室,盗得刘*的一部欧博信手机。

3、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段*窜至德安县*品公司三楼宿舍,在304房间盗得刘*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一双女式高跟鞋(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品,并在307房间盗得一部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华为手机。事后被告人段*将刘*的华为手机和步步高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甲,将另一部华为手机赠送给熊*。

4、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段*窜至德安*厂二楼宿舍内,盗得邓*的一部三星手机。

5、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段*窜至德安*织厂员工休息室,盗得袁*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钟*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王*的一部中兴手机、邓*的一部欧博信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曾*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刘*乙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事后被告人段*将三星手机、欧博信手机、VIVO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甲,将苹果手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了孙*。

6、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段*窜至德安县山立饰品厂附近的早餐店,在收银台上盗得曾*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然后步行至德安*装厂二楼宿舍内,盗得张*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步行至德安*织厂员工休息室,盗得吕*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钟*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段*共盗窃手机18部、现金人民币200元、高跟鞋一双,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60元,另有5部手机未做价格鉴定。被告人段*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及丁*、熊*、孙*共扣押被盗窃手机13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德安县开发区西区盗窃手机等财物的事实,与被害人钟*、刘*、张*、曾*、吕*、袁*、钟*、王*、曾*、刘*、邓*、刘*、刘*、邓*的报案陈述相吻合。

(2)证人丁*、王*、丁*乙、丁*丙、孙*、熊*的证言,证实段*将其盗窃手机销售或赠送给丁*、孙*、熊*。

(3)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段*、丁*、孙*、熊某处扣押手机13部并发还各被害人。

(4)德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购买手机等财物凭证,证实部分涉案财物的价格。

(5)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段*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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