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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甲趁父母余*乙、王某某外出旅游之际,用钥匙开门进入父母位于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257号附51号的家中,盗走软中华香烟三条、和天下香烟五包及茅台酒一瓶,其将所盗香烟销给红苹果平价店的老板周*,将茅台酒赠予朋友胡*。经鉴定,三条软中华香烟、五包和天下香烟共计人民币2445元。

2、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余*甲想去弟弟余*丙经营的余中洲大药房偷点钱用,从其父亲余*乙处偷拿了余中洲大药房卷帘门钥匙并配了一把新钥匙。2015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甲用钥匙开门进入余中洲大药房,从药房收银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100元。次日,被害人余*丙发现药房被盗报警,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余*甲是重大嫌疑人。2015年6月9日,余*甲被传唤至德安县公安局,经讯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丙、余*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胡*、周*的证言、余中州大药房现场监控视频、德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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