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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08分,被告人龚*来到永修县涂埠镇永昌大道,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永昌大道乡味楼饭店旁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推入附近未使用的门面房内解锁,并于13时18分将该电动车解锁成功盗走。经永修*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59元。

2014年3月27日13时54分,被告人龚*来到永修县涂埠镇永昌大道,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永昌大道乡味楼饭店旁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推入华龙小区南门未使用的门面房内解锁,并于14时08分解锁成功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永修*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电话通讯记录、电动车保修凭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2)湾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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