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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柯*某通过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瑞昌市水木蓝天小区2栋3单元306室柯*甲家,将放在鞋柜上的一个手提包内的880元现金盗走。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柯*某再次通过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柯*甲家,翻找财物未果,在准备离开时,发现对面住户未休息,怕被发现遂躲进衣柜睡觉准备事后再伺机逃离。9时左右,柯*甲打开衣柜时发现正在熟睡的被告人遂报警,随后,接警赶至的民警将被告人柯*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行为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柯*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8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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