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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卢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卢*撤回上诉。

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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