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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志长犯抢劫罪、盗窃罪魏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志长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志长、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魏*具有自首情节,系人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较小,在犯罪过程中未伤害被害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文志长、魏*在长沙县等地实施抢劫犯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文志长与一男子(身份不详)乘坐被害人李*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出租车从长沙市远大路东屯渡桥东至长沙县星沙,当车辆行驶至107国道长沙县星沙段一偏僻处,两人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李*并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劫走被害人李*现金160余元;

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方*、魏*合谋抢劫,二人携带一把水果刀、布条、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县**星城小区伺机作案。当晚3时许,两人在该小区入口通道处遇被害人华*单独行走,被告人魏*冲上前去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华*的嘴巴,另一只手抱住被害人华*的身体,并威胁被害人华*不得喊叫,后由被告人方*当场劫走被害人华*一个红色的啄木鸟牌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4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

二、盗窃罪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文志长、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采取撬压的方式,将该不夜城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盗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文志长、方*在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持撬棍将楼内2个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拆卸后盗走;

2、2015年6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文志长、方*在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持撬棍将楼内6个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拆卸后盗走;

3、2015年6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文志长、方*在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持撬棍将楼内3个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拆卸后盗走。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魏*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1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鹰朝网吧”巡逻盘查中发现被告人方*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告人方*主动交代其伙同魏*抢劫的事实,并被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文志长传唤到案。

另查明,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的症状和表现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文志长、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华*及被害单位负责人李**的陈述,证人杨*、朱*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志长、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文志长、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文志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文志长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方*事先合谋,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文志长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魏*抢劫的犯罪事实及伙同被告人文志长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志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文志长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志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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