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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梁*在长沙县黄花镇黄谷路“黄花欢笑批发部”购买槟榔时,发现被害人粟*的1台金色苹果6手机(16G)放在店内柜台上,遂用购买的槟榔包装袋盖住该手机,并在拿走槟榔的同时将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梁*的表妹杨*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230元。

2015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传唤到案。案发后,杨*将被盗手机以快递方式邮寄至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粟*。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出库单、(2004)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刘*的证言;被害人粟*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150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具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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