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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张*、张*乙相互纠集,以图财为目的,由被告人林*驾驶其牌号为湘A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张*、张*乙于2014年12月20日凌晨窜至长沙县江背镇株桥社区梅花雅庭住宅小区工地,共同盗走工地上600余个扣件。被告人林*销赃后,赃款3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汽车东站被告人张*乙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在长沙市理工大学西门附近将被告人林*抓获;在长*心医院后面的麻将馆将被告人张*甲抓获。

审判期间,被告人林*、张*、张*乙共同退赔了梅花雅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损失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乙因盗窃于2013年9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林*、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梅花雅庭工地材料被盗损失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陈*、肖*、李*、田*的证言、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张*、张*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策划并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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