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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7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樊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樊健在服刑期间,获监狱3次表扬,1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3次表扬,1次记功。2015年7月20日,罪犯樊*缴纳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湖*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已缴纳罚金的情形,对其减刑可以予以从宽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七个月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罪犯樊*的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酌定对其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樊*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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