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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程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程*在服刑期间,获监狱2次表扬,2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2次表扬,2次记功。2014年12月27日,罪犯程*受到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湖*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未缴纳罚金、受到一次警告处分的情形,对其减刑应当予以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六个月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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