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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0354被告人蒋**、蒋**、蒋**、蒋**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蒋**、蒋**、蒋*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蒋**、蒋**、蒋*丁均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蒋**、蒋**、蒋**、蒋**以图财为目的,相互纠集,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长**福区、岳阳市等地,多次通过遥控信号干扰阻止汽车遥控上锁,趁被害人离开之机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蒋**、蒋**、蒋**作案4次,涉案金额共计24423元;被告人蒋**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19203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蒋**、蒋**、蒋**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蒋**、蒋**、蒋**、蒋**以图财为目的,相互纠集,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长**福区、岳阳市等地,多次通过遥控信号干扰阻止汽车遥控上锁,趁被害人离开之机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蒋**、蒋**、蒋**作案4次,涉案金额共计24423元;被告人蒋**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192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蒋**、蒋**、蒋**窜至长沙**华泰宾馆前坪。被告人蒋**利用干扰器阻止被害人李*驾驶的湘AA0S85黑色丰田轿车上锁,待李*离开后。被告人蒋**、蒋**负责望风,被告人蒋**进入车内,从车尾箱内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蒋**将该电脑33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四方坪,被告人蒋**、蒋**各分得900元,被告人蒋**分得1500元。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220元。该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2、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蒋**、蒋**、蒋**、蒋**窜至岳阳市天虹商场前。被告人蒋**利用干扰器阻止被害人彭*的小车上锁,待彭*离开后,被告人蒋**进入车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台。该手机被告人蒋**以2000元折价购买,被告人蒋**、蒋**、蒋**各分得500元。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33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

3、同日13时许,被告人蒋**、蒋**、蒋**、蒋**又窜至岳阳市岳阳美食街星天圆茶楼外。被告人蒋**利用干扰器阻止被害人王*的小车上锁,待王*离开后,被告人蒋**进入车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台。该手机被告人蒋**以2000元折价购买,被告人蒋**、蒋**、蒋**各分得500元。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2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

4、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蒋**、蒋**、蒋**、蒋**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江边马路边。被告人蒋**利用干扰器阻止被害人易某某的小车上锁,待易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蒋**负责望风,被告人蒋**进入车内盗得人民币100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该10000元现金被告人蒋**、蒋**、蒋**、蒋**各得2500元;香烟由被告蒋**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烟酒回收店。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50元。该人民币100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现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某。

2015年6月8日22时许,办案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城东建材市场附近将正在吃夜宵的上述四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10000元、汽车干扰器两台。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办案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城东建材市场附近将正在吃夜宵的上述四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10000元、汽车干扰器两台。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四名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物品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8日扣押被告人蒋**持有的现金1900元、苹果6手机一台、汽车干扰器一部,被告人蒋**持有的现金2800元,被告人蒋**持有的现金2800元、苹果5S手机一台,被告人蒋**持有的现金2500元、汽车干扰器一部;上述款、物以及已追缴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天下香烟一条,已于7月2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彭*、王*、易某某。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蒋**、蒋**、蒋**的基本信息与查明的一致,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搞电脑维修的,2015年6月4日,通过朋友以3300元的价格从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收购一台银白色笔记本电脑。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在湘江世纪城附近经营一家名叫“鸿峰”的烟酒店,2015年6月8日19时左右,其以8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手里收购一条和天下香烟。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15时许,其顾客李*的财物在其宾馆前面被盗。

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16时至17时,其将牌号为湘AA0S85的汽车停在华泰宾馆前门,放在车辆后尾箱的一台银白色苹果手提电脑被他人偷走。

9、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12时许,其将汽车停在天虹商场必胜客的门口,放在车内的一台苹果6手机被他人偷走。

1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其将汽车停在岳阳美食街星天圆茶楼外面,放在车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被他人偷走。

1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8日16时50分许,其汽车停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沃美影城靠江边位置,放在车内储物盒的10000元现金、后备箱的一条和天下香烟被他人偷走。

12、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其与蒋**、蒋**、蒋*丁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2015年5月底,其跟蒋**、蒋**知晓利用干扰器可以干扰汽车遥控锁车,等车主离开后可以进入车内盗取财物后,三人就准备以这种方式盗窃。后其从网上购买了干扰器,蒋**提议到长沙盗窃。6月2日,其跟蒋**、蒋**三人来到长沙。当天到星沙后,在华天大酒店附近其操控干扰器,蒋**从丰田车的后尾箱盗取了一台银白色的苹果电脑,蒋**将电脑销赃后得到3300元,其跟蒋**各分得900元,蒋**分得1500元。蒋*丁听说他们通过利用干扰器干扰汽车落锁盗得财物后,携带干扰器来到长沙跟他们碰头,并提出到岳阳“做事”(盗窃)。6月7日,四人在岳阳寻找目标,其操控干扰器,蒋*丁进入车内盗取一台苹果6手机,四人碰头后,得知蒋*丁又盗得一台苹果5S手机。苹果6手机其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余下三人每人500元,苹果5S手机蒋**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他们三人每人500元。6月8日,从岳阳回到长沙后,他们到湘江世纪城寻找目标,其操控干扰器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该10000元他们每人分得2500元,蒋**将香烟销赃后得到800元。四人没有明确分工,四个人分头在一个大范围寻找目标,谁方便就谁上车,另一个就望风,不管谁偷到了东西,都是平均分赃。

13、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其与蒋**、蒋**、蒋*丁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2015年5月底,其跟蒋*甲、蒋**知晓利用干扰器可以干扰汽车遥控锁车,等车主离开后可以进入车内盗取财物后,三人就准备以这种方式盗窃。后蒋*甲从网上购买了干扰器,蒋**提议到长沙盗窃。6月2日,其跟蒋*甲、蒋**三人来到长沙。当天到星沙后,在华天大酒店附近蒋*甲操控干扰器,其从丰田车的后尾箱盗取了一台银白色的苹果电脑,蒋**将电脑销赃后得到3300元,其跟蒋*甲各分得900元,蒋**分得1500元。蒋*丁听说他们通过利用干扰器干扰汽车落锁盗得财物后,携带干扰器来到长沙跟他们碰头,并提出到岳阳“做事”(盗窃)。6月7日,四人在岳阳寻找目标,蒋*甲操控干扰器,蒋*丁进入车内盗取一台苹果6手机,四人碰头后,得知蒋*丁又盗得一台苹果5S手机。苹果6手机蒋*甲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他们三人每人500元,苹果5S手机蒋**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他们三人每人500元。6月8日,从岳阳回到长沙后,四人到湘江世纪城寻找目标,蒋*甲操控干扰器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该10000元每人分得2500元,蒋**将香烟销赃后得到800元。四人没有明确分工,四个人分头在一个大范围寻找目标,谁方便就谁上车,另一个就望风,不管谁偷到了东西,都是平均分赃。

14、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其与蒋**、蒋**、蒋*丁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2015年5月底,其跟蒋*甲、蒋**知晓利用干扰器可以干扰汽车遥控锁车,等车主离开后可以进入车内盗取财物后,三人就准备以这种方式盗窃。后蒋*甲从网上购买了干扰器,其提议到长沙盗窃。6月2日,其跟蒋*甲、蒋**三人来到长沙。当天到星沙后,在华天大酒店附近蒋*甲操控干扰器,蒋**从丰田车的后尾箱盗取了一台银白色的苹果电脑,其将电脑销赃后得到3300元,其分得1500元,余下两人各分得900元。蒋*丁听说他们通过利用干扰器干扰汽车落锁盗得财物后,携带干扰器来到长沙跟其们碰头,并提出到岳阳“做事”(盗窃)。6月7日,四人在岳阳寻找目标,蒋*甲操控干扰器,蒋*丁进入车内盗取一台苹果6手机,四人碰头后,得知蒋*丁又盗得一台苹果5S手机。苹果6手机蒋*甲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他们三人每人500元,苹果5S手机其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余下三人每人500元。6月8日,从岳阳回到长沙后,四人到湘江世纪城寻找目标,蒋*甲操控干扰器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该10000元每人分得2500元,其将香烟销赃后得到800元,该800元还未分赃。四人没有明确分工,四个人分头在一个大范围寻找目标,谁方便就谁上车,另一个就望风,不管谁偷到了东西,都是平均分赃。

15、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其与蒋**、蒋**、蒋**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其听说蒋*甲、蒋**、蒋**通过利用干扰器干扰汽车落锁盗得财物后,携带干扰器来到长沙跟他们碰头,并提出到岳阳“做事”(盗窃)。6月7日,四人在岳阳寻找目标,蒋*甲操控干扰器,其进入车内盗取一台苹果6手机,后其操控干扰器,又从另一台车上盗得一台苹果5S手机。苹果6手机蒋*甲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他们三人每人500元,苹果5S手机蒋**以2000元折价购买,给他们三人每人500元。6月8日,从岳阳回到长沙后,四人到湘江世纪城寻找目标,蒋*甲操控干扰器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该10000元每人分得2500元,蒋**将香烟销赃后得到800元。四人没有明确分工,四个人分头在一个大范围寻找目标,谁方便就谁上车,另一个就望风,不管谁偷到了东西,都是平均分赃。

16、长沙**证中心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137号、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苹果5S手机(1台)价格鉴定为342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鉴定为5220元,和天下香烟(1条)价格鉴定为950元,苹果6手机(1台)价格鉴定为48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蒋**、蒋**、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蒋**、蒋**、蒋**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盗款、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蒋**、蒋**、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干扰器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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