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来*民医院三楼内分泌科11号病室,分别将住院病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及智能手机一部(因手机灭失,缺乏相关资料,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2、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先后窜至来凤县翔凤镇武陵山商务宾馆、帝豪宾馆,盗走武陵山商务宾馆收银员李某某人民币100元、帝豪宾馆收银台人民币18400元。

3、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皇廷宾馆实施盗窃时,因宾馆收银台抽屉被锁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被被湖南*民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八个月,于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覃某某、李*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5号、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来公刑勘(2014)k422827510000201450054号、k422827510000201408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2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两年内多次盗窃,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抓获之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