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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张某某联通营业厅手机店盗走价值2380元的银白色联想平板电脑一台,随后将该电脑出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胡*对盗窃电脑一事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彭*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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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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