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某、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老号”(外号,暂未到案)驾驶摩托车在咸丰县旋坨村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将石某某家价值9857元的力帆牌LF200ZH-2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老号”(外号,暂未到案)盗窃三轮摩托车得手后经过来凤县大河镇五道水村张某某家时,撬开门锁,入室盗窃海尔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大米75公斤,总价值1248元。

3、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田*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绿水镇贵帽山村欲盗窃田*甲家的鸡。来到绿水镇贵帽山村后,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田*某撬开毛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将其家中两床棉被搬至一楼堂屋、两根钓竿拿出,准备在盗窃田*甲家的鸡得手后一起运走。当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田*某分工合作,成功盗取两袋鸡运往田*甲家屋后掩藏。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田*甲发现,村民合力将被告人樊某某控制并报警。被告人谢某某、田*某逃跑后于2015年1月18日在来凤县大河集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为1892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26日被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樊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汉川市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田*、毛*、周*的证言,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5)4、18、3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谢某某、樊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樊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97元,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2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樊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入户盗窃;被告人谢某某、樊某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樊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