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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长沙县金井镇被害人肖*祥家,将被害人肖*祥停放在自家前坪的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肖*祥等人抓获并移交民警。经鉴定,被告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长沙县金井镇拔茅田村白竹组4号被害人肖*祥家,将被害人肖*祥停放在自家前坪的一辆豪爵宇*女士摩托车(红色,车架号码:LC6TCJ3Y,发动机号码:3B0016073)盗走。被害人肖*祥发觉后,即与其子肖*良驾驶小汽车沿被告人驾驶涉案摩托车逃离的方向追赶,后在金井镇金龙村窍塘碑组路段时,将被告人黄某某逼停。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跑时被被害人肖*祥及其子肖*良抓获,并移交给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5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肖*祥。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又于2012年4月12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03)汨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2)汨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长县公(金)决字(2015)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发还被盗摩托车给被害人情况,与查明的一致。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又于2012年4月12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

2、证人陈**、王**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28日12时,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肖**家中盗取摩托车后沿S207线往金井方向逃离,被害人肖**发觉后与其子肖某良驾驶小汽车沿被告人黄某某逃离方向追赶的事实。

3、证人汤某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12时-14时,S207线拔茅田段与往双江镇的公路交界处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周*定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肖**及其子肖某良驾驶的小汽车在金井镇金龙村窍塘碑组路段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涉案摩托车逼停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后往道路旁边的稻田里逃跑,后被下车追赶的被害人肖**及其子肖某良抓获的事实。

5、被害人肖**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娥指认盗窃涉案摩托车的人为1号(即为被告人黄某某)。

7、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盗取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9、长沙**证中心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12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查,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四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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