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查明:被告人李*、马某某均为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于2015年3月3日-15日多次在来凤县翔凤镇境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马某某来到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宏晨铝材”销售不锈钢的店铺里,马某某在李*的掩护下,盗窃了店主黄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559.25元的白色苹果牌手机,当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出。

2、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马某某、“莽子”(另案处理)来到来凤县翔凤镇盛世广场“金鑫”品牌店内,马某某在李*、“莽子”的配合下,盗窃了店内*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324.12元的白色金立手机。

3、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马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来凤县翔凤中路摆手堂附近的“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马某某在李*、陈某某的掩护下,盗窃了店主邓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14.95元的VIVO步步高牌手机。

4、2015年3月15日许,被告人李*、马*某、陈某某、“莽子”来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鹏翔工贸”店内,马*某、“莽子”在李*、陈某某的掩护下,盗窃了店主马*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5张的女式钱夹。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将上述被盗手机、钱包全部发还或赔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龙*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湖南省龙*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马*等人的陈述,书证尿液提取笔录、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24号、(2014)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22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马某某为吸毒多次实施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马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马某某所盗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或赔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