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医院外,将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708.33元的一辆红色女式助力车盗走。次日,其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后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二巷4号财经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3807.29元的一辆紫红色东毅牌助力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与覃某某。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小*”(在逃)在来凤县翔凤镇原县政府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梁*甲价值人民币2347.92元的一辆黑色女式助力车盗走,并以人民币350的价格卖给祁*。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好利来”超市外,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33.75元银白色女式鹰爵牌助力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韩某某。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5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正在来凤县东环路一废弃工地处注射毒品的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所盗车辆全部追回,同时还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犯罪嫌疑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等人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43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9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与“小超”盗窃被害人梁*甲助力车共同犯罪中,二人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并分赃,各自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为吸毒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所盗助力车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坦白、立功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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