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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杨*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杨*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杨**窜至来凤县翔凤镇新建街被害人符某某家门口,将其停在此处价值1777.78元(人民币,下同)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后杨**通过周*(另案处理)以400元将所盗车卖掉。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杨**窜至来凤**龙中学老菜市场,将被害人余*停在此处价值3791.64元的一辆红色金马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杨**通过周*以300元将所盗车卖掉。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与张某某(已判刑)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凤翔路老印刷厂宿舍二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841.67元的一辆黑色光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通过饶某某、杨**将所盗车以400元销赃给了被告人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3月22日深夜,被告人向某伙同付某某(外号“二黑”,在逃)、熊某某(外号“三百八”,在逃)窜至龙山**办事处城东路12号陶瓷厂宿舍12栋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736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付某某、熊某某将该车销赃处理,尚未追回。

5、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付某某、熊某某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老虎洞路红山变电所宿舍1栋1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325元的一辆白色铃木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付某某等人将该车喷成黑色占为己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周*(另案处理)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菜园子2区99号原汽车二公司宿舍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林某某停在此处价值1000元的一辆墨绿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杨**以450元将所盗车卖掉。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7、2015年3月24日深夜,被告人向某伙同熊某某窜至龙山**办事处岳麓大道世纪春城居民小区9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价值4350元的一辆红色圣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熊某某将该车销赃处理,尚未追回。

8、2015年3月24日深夜,被告人向某伙同熊某某窜至龙山**办事处城东路12号陶瓷厂宿舍5栋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罗*停放在此处价值2970.83元的一辆深咖啡色银光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用200元毒品将车买走,又以450元价格销赃给了杨**。

9、2015年3月底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向某伙同付某某、熊某某窜至龙山**办事处茶亭寺加油站斜对面巷道口处,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价值1000元的一辆深蓝色双庆牌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熊某某将该车骑至宣恩县内销赃处理,尚未追回。

10、2015年3月底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向*伙同付某某、熊某某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凤鸣路烟厂宿舍仓库内,将被害人向*某放在此处价值2500元的一副棺材盗走。后向*、杨**以1200元将所盗棺材销赃给了杨**,后杨**与向*某协商由杨**一次性支付1200元,棺材归杨所有。

11、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杨**、付*甲(已判刑)窜至来凤县翔凤镇楚天宾馆对面,将被害人田某某停在此处价值3400元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通过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尚未追回。

12、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向*、杨*甲窜至来凤县翔凤镇盐街“城中”宾馆311房间内,将被害人袁*价值689元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滕某某价值449元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盗走。后二人分别以200元、1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案发后,所盗二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13、2015年3月30日深夜,被告人向*、杨*甲窜至来凤县**玲发廊处,向*潜入“玉**公司”走廊,将被害人高*停放在此处价值3388.33元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48CC女式助力车盗走,并将车通过杨*丙以700元销赃。杨*甲在街檐上将被害人张*乙停在此处价值2333.33元的一辆黑色巧格牌女式两轮助力车盗走后占为己用。案发后,所盗两车已被追回兵发还给二被害人。

二被告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后的赃款均用来吸食毒品消费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向*与张某某将2015年3月17日凌晨在来凤县翔凤镇凤翔路老印刷厂宿舍二单元楼梯口处盗窃的被害人李某某价值2841.67元的一辆黑色光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后,二人通过饶某某、杨**将所盗车以400元销赃给了被告人杨**。杨**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夏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向某伙同熊某某将2015年3月24日深夜在龙山**办事处城东路12号陶瓷厂宿舍5栋楼2单元楼下盗窃的被害人罗*价值2970.83元的一辆深咖啡色银光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被张*某用200元毒品将车买走,张以450元价格销赃给了杨**,杨**将此车以700元通过张*丙销赃给段*。

3、张某某伙同付某某、熊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深夜在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一巷28-8号水电工程公司宿舍楼梯口处,盗走了被害人李*的一辆价值4125元的蓝色望江牌125T-3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后张某某、付某某将该车以4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杨**以700元价格将车销赃给张**。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3月31日中午,来凤县公安局民警在翔凤镇航空路公路对面一摩托车店将吸毒人员杨**抓获,杨**于次日中午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向某。二人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17日中午,民警将被告人杨**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杨**、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某、余*、李**、彭某某、谭某某、林某某、张**、罗*、杨*丁、向*某、田某某、李*、袁*、滕某某、高*、张**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摩托车信息资料、户籍信息,证人付某某、张某某、付某甲、周*、饶某某、杨*丙、夏某某、陈某某、张**、杨*戊、何某某、滕**、欧*、包某某、李*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33号鉴定意见书、龙山**证中心龙价认鉴(2015)159号、218号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25583.16元、16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明知是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与杨**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杨**、杨*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杨**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杨**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销赃物品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杨**盗窃犯罪、被告人杨*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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