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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布拉提.艾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布拉提.艾拜及翻译人员阿**买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丁布拉提.艾拜伙同艾热帕提.买买提、拜合提亚.艾*(均另案处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丁布拉提.艾拜伙同艾**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金煌”装饰公司附近,由艾**望风,被告人丁布拉提.艾拜扒窃,盗得被害人沈*的钱包1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41元的黄金戒指1个、港元20元、韩元1000元等财物。案发后,被盗黄金戒指、港元20元、韩元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

2、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丁**艾拜伙同艾**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8号地下通道内,由被告人丁**艾拜望风,拜合提亚.艾*扒窃,盗得被害人曾某乙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94元的“苹果”4S手机1台。该被盗财物已被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艾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16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手机的销售单据,湖南国际**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视频截图,拜合提亚.艾*、艾**买买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王*、曾**的证言,被害人沈*、曾**的陈述,同案人艾**买买提、拜合提亚.艾*的供述,被告人丁**艾拜的供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芙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长一看字(2014)98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丁**艾拜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艾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5月5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艾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15年5月7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艾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艾拜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艾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布拉提.艾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丁**退赔被害人沈**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曾朝红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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