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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余*在宣恩县沙道沟镇街上村65号阙*租住屋,用菜刀撬开其卧室门进入室内,盗走阙*现金2300元、红色音箱一个、雄狮牌香烟7包。经鉴定,被盗雄狮牌香烟7包价值21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了被盗现金1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的证言,被害人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菜刀一把,户籍证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公诉机关亦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违法所得现金2300元、红色音箱一个、雄狮牌香烟7包,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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