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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邱*甲与工友余某乙等人酒后入住长沙市雨花区“尚辰”酒店8423房。当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邱*甲走出房间进入8418房间,趁被害人陈*睡着之机,盗得被害人裤子1条,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的钱包1个,及钥匙、银行卡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邱**的亲属已将全部经济损失退赔给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人员到案经过,杭州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尚辰”酒店账单,被害人陈*出具的收条,证人余*甲、余*乙、邱*乙、周*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邱*甲的供述,被告人邱*甲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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