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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杜**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6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杜**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喜盈门范城”外停车场,将被害人潘*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76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已被销赃。

2、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谭王府”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杜**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的蓝色“木玲”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已被销赃。

3、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杜**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沙湾公园地铁站出口处,在撬盗被害人杨*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立马”牌悦动电动车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并收缴了其作案工具扳手1个、起子1把、撬锁工具6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19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杨*的“立马”牌悦动电动车销售单据,提取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视频截图及调取记录,被告人杜*甲指认所盗车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杨*、潘*、杜*乙的陈述,被告人杜*甲的供述,本院所作(2014)雨刑初字第00678号《刑事判决书》,长二看刑释字(2014)3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甲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6月9日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杜**退赔被害人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176元;退赔被害人杜*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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