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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甲,利用在刘*丙夫妇位于宣恩县国税局居民住房2栋402室的房屋做装满之机,将刘*丙放置于卧室门后的2000元现金及卡号为6254的中*银行储蓄卡盗走。2015年1月5日至7日,被告人刘*甲先后四次取走该银行卡内存款73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刘*丙存折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扣押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谅解书一份,证人高*、刘*乙的证言,被害人刘*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但其犯罪对象为老人,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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