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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来到长沙市雨花*江锦城锦城苑3栋“宏鑫冷作油漆”门面,发现被害人杨*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219元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牌号码:苏C)未熄火,遂将该车盗走,并将车辆藏匿于湖南省水利厅大院内及湖南省岳阳市火车站。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发还给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5)第17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城”牌越野车销售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杜*指认所盗车辆、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收条,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证人戴*、邓*、吴*的证言,被告人杜*的供述,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所作(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杜*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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