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解*、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解*、徐*驾驶车牌为湘A的橘红色“吉利”牌轿车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社区7组的移动基站机房,先后分2次将该机房内的鉴定价值人民币3138元的24个蓄电池盗走。后2被告人将所盗蓄电池以人民币254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解*、徐*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案发后,2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视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被告人解*、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蓄电池的照片,长沙市*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28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广东宜*有限公司提供的蓄电池采购订单及其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证人刘*提供的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人易*、刘*、陈*的证言,被告人解*、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解*、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