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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范*在宣恩县椿木营乡长椿路10号福*大药房内盗窃三次,共盗取人民币4070元、蓝色黄鹤楼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5元。案发后,被盗现金4070元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玉*、黄*对被告人范*表示谅解。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在福康大药房仓库内,被告人范*趁帮忙搬运货物之机,盗取李*挎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

2、2013年11月,被告人范*盗用福康大药房的钥匙,从后门开门进入,在药房仓库内盗取蓝色黄鹤楼香烟一条。

3、2013年12月,被告人范*盗用福康大药房的钥匙,从后门进入,在药房收银台盗取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三份,证人金*、金*的证言,被害人李*、黄*的陈述,宣恩*证中心宣价(刑)鉴证字(20141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盗窃所得蓝色黄鹤楼香烟一条,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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