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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王*甲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93元,被告人王*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暂住在长沙市芙蓉区“三和家园”小区C栋307房中,其盗得被害人易*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80元的黑色“联想”E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5元的“宏基”4310型牌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52元的千金足女式黄金戒指1个。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易*,被害人易*亦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2、2015年6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周*、王**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塘垅69栋“大众”平价超市门前,由被告人王**动手盗窃,被告人周*望风,盗得被害人魏*放在店外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元的“大红”牌水蜜桃饮料1件。

3、2015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王**来到长沙市雨花**湘国际小区2期105号门面,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36元的“苹果”5S手机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元的“娃哈哈”来一榨椰汁饮料2瓶。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雨公(刑)勘(2015)28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雨价认证(2015)第25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苹果”5S手机、联想电脑、黄金戒指销售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易*、出具的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周*、王*甲指认作案现场、所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王*乙、胡*的证言,被害人陈*、易*、魏*的陈述,被告人周*、王*甲的供述,岳*(坡)决字(2014)第18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王*甲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6月15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15年7月8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易某也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周*、王*甲退赔被害人魏跃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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