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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欧典家纺”门面前的人行道上,盗走王*的摩托车一辆,将其藏于原大派公司宿舍楼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8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搜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户籍信息一份、摩托车信息资料一份、抓获经过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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