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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1时许,在宣恩县沙道沟镇坛子洞村六组,被告人张*甲盗用燕*放在风车内的钥匙,开门进入燕*家,在其卧室衣柜皮包内盗取现金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将所盗现金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张*、席*、阙*的证言,被害人燕*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认罪,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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