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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盗窃罪,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方*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平、方*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7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柳**驾驶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共盗窃作案二十一起,盗窃汽车电瓶48个,销售给被告人方*,获利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548元。

1、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柳**在恩施市公路局检测站门口的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的江淮牌单排座厢式货车的电瓶2个。

2、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县椒园镇加油站内南侧停车区域,盗窃车牌号为渝F的蓝骏牌农用车电瓶2个、车牌号为渝F的华川牌农用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公交公司门口盗窃一辆解放牌工程车的电瓶2个、一辆红岩金刚工程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珠山镇人民广场东侧路段盗窃一辆奔放奔驰重型卡车电瓶2个。

3、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加油站旁,盗窃一辆欧曼昆仑牌工程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路“宝信汽车”店对面的街道旁,盗窃一辆工程车电瓶2个。

4、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加油站旁的修理厂院坝里,盗窃一辆奥龙牌货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人民广场东侧路段,盗窃一辆工程车电瓶2个。

5、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柳**在恩施市**食品厂门前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F货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椒园镇白泥坝村一组刘**住宅对面的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王牌自卸农用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椒园镇政府门口公路上,盗窃一辆东风牌自卸农用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三桥旁的空地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厢式货车电瓶2个、两辆工程车电瓶各2个。

6、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柳**在咸丰县高**天然气公司大门前,盗窃鄂Q货车电瓶2个;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杨关大道运达汽修厂门前,盗窃车牌号为渝B货车电瓶1个。

7、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县椒园镇209国道“景德镇全瓷瓦”店门前,盗窃车牌号为渝B红岩金刚工程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珠山镇福利院对面的机耕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蓝骏牌农用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道法院正对面的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渝B春兰牌平板货车电瓶2个。

8、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乐公司门口209国道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蓝骏牌农用车电瓶2个;在宣恩**乐公司对面店子坪村道路入口处,盗窃一辆红岩金刚牌工程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龙洞电厂门口,盗窃车牌号为鄂Q吊车电瓶2个;在宣恩县珠山镇镇二中宿舍楼前兴隆大道路边,盗窃一辆解放牌霸玲轻型卡车电瓶1个。

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方*明知被告人柳**在其废品收购站出售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然多次收购,出售后获利近千元。经鉴定:被告人方*收购被告人柳**盗窃所得的48个电瓶总价值为23548元。

公诉机关为了佐证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物证:活动扳手一把、迷彩服一套、老虎钳一把、黄色短袖上衣一件;书证:户籍证明二份、抓获经过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一份、罪犯档案资料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证人廖*、周*的证言;被害人陈*、刘*、万*、彭*、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柳**、方*的供述与辩解;宣价(刑)鉴证字(2015)0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十五份、指认笔录十八份、辨认笔录二份、搜查笔录一份;光盘三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柳**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方*在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柳**、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方*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方*具有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愿意退赔非法所得,要求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在法庭上提交恩施市舞**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邻里和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7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柳**驾驶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共盗窃作案二十一起,盗窃汽车电瓶48个,销售给被告人方*,获利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5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柳**在恩施市公路局检测站门口的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的江淮牌单排座厢式货车的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6元。

2、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县椒园镇加油站内南侧停车区域,盗窃车牌号为渝F的蓝骏牌农用车电瓶2个、车牌号为渝F的华川牌农用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20元;在宣恩县**公交公司门口盗窃一辆解放牌工程车的电瓶2个、一辆红岩金刚工程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08元;在宣恩县珠山镇人民广场东侧路段盗窃一辆奔放奔驰重型卡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元。

3、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加油站旁,盗窃一辆欧曼昆仑牌工程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0元;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路“宝信汽车”店对面的街道旁,盗窃一辆工程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元。

4、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柳**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加油站旁的修理厂院坝里,盗窃一辆奥龙牌货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4元;在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人民广场东侧路段,盗窃一辆工程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2元。

5、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柳**在恩施市**食品厂门前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F货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6元;在宣恩县椒园镇白泥坝村一组刘**住宅对面的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王牌自卸农用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元;在宣恩县椒园镇政府门口公路上,盗窃一辆东风牌自卸农用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元;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三桥旁的空地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厢式货车电瓶2个、两辆工程车电瓶各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6元。

6、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柳**在咸丰县高**天然气公司大门前,盗窃鄂Q货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0元;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杨关大道运达汽修厂门前,盗窃车牌号为渝B货车电瓶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元。

7、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县椒园镇209国道“景德镇全瓷瓦”店门前,盗窃车牌号为渝B红岩金刚工程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6元;在宣恩县珠山镇福利院对面的机耕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蓝骏牌农用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92元;在宣恩县**道法院正对面的马路上,盗窃车牌号为渝B春兰牌平板货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

8、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柳**在宣恩**乐公司门口209国道上,盗窃车牌号为鄂Q蓝骏牌农用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6元;在宣恩**乐公司对面店子坪村道路入口处,盗窃一辆红岩金刚牌工程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2元;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龙洞电厂门口,盗窃车牌号为鄂Q吊车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92元;在宣恩县珠山镇镇二中宿舍楼前兴隆大道路边,盗窃一辆解放牌霸玲轻型卡车电瓶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方*多次在其废品收购站于凌晨收购被告人柳**出售的电瓶,销售后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方*收购电瓶48个,总价值为23548元。

另查明:被告人柳**用于作案的车辆:宗*三轮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方*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活动扳手一把、迷彩服一套、老虎钳一把、黄色短袖上衣一件,户籍证明二份、抓获经过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一份、罪犯档案资料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证人廖*、周*的证言,被害人陈*、刘*、万*、彭*、张*等人的陈述,宣价(刑)鉴证字(2015)0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十五份、指认笔录十八份、辨认笔录二份、搜查笔录一份,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书证一份,所证明的前科事实,来源不是合法、有效,内容亦未客观、真实;所证明家庭困难、邻里和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犯盗窃罪、被告人方*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方*认罪态度好,要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以被告人方*主观恶性不深,危害性较小要求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罚金刑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方*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各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止)

二、被告人方*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柳**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方*的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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