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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颜*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的湖南*科学校,进入该校三湘苑餐厅内盗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元的“浏阳河”52度50年代白酒1瓶。经鉴定,在该餐厅大堂南墙窗户的窗框上提取的汗潜指纹为被告人颜*左手食指所留。

2、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颜*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贡院小区24栋106门面“和裕”生鲜超市买菜时,来到超*办公室,盗得被害人汤*放在办公桌上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20元。被盗财物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21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雨*(刑)勘(2015)24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雨)公(物)鉴(痕检)字(2015)070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颜*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人罗*的证言,被害人汤*的陈述,被告人颜*的供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2007)卢*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被告人颜*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颜*退赔被害单位湖南*科学校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80元;退赔被害人汤*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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