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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盗窃耕牛二头,其价值共计26000元。

1、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邀约洪**(另案处理)在宣恩县椿木营乡勾腰坝村四组村民杜*老屋南侧的牛圈内,将杜*的一头黑色黄枯牛盗走,并用车将牛运至长潭河乡甘露村十组李*家对面的山上(小地名“笋子湾”)。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000元。

2、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宣恩县珠山镇咸池沟村三组村民万*家房屋南面的牛圈内,将万*的一头黑色黄枯牛盗走,并用车运至长潭河乡甘露村十组李*的自留山(小地名“曲家坡”)。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000元。

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份、宣恩县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三份、到案经过一份,证人胡*的证言,被害人杜*、万*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宣恩**证中心宣价鉴证字(201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宣价鉴证字(2015)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指认笔录三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盗窃耕牛二头,其价值共计2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宣恩县椿木营乡勾腰坝村四组村民杜*老屋南侧的牛圈内,将杜*的一头黑色黄枯牛盗走,并用车将牛运至长潭河乡甘露村十组李*家对面的山上(小地名“笋子湾”)。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000元。

2、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宣恩县珠山镇咸池沟村三组村民万*家房屋南面的牛圈内,将万*的一头黑色黄枯牛盗走,并用车运至长潭河乡甘露村十组李*的自留山(小地名“曲家坡”)。案发后,该头黄枯牛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份、宣恩县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三份、到案经过一份,证人胡*的证言,被害人杜*、万*的陈述,宣恩**证中心宣价鉴证字(201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宣价鉴证字(2015)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指认笔录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因盗窃耕牛被判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耕牛,对其要求判处非监禁刑的辩解与法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地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坦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的两头耕牛,依法予以追缴和扣押,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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