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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金牌炒货店,扒窃失主黄*价值人民币1743元的“三星NOTE3”型手机1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妇幼保健院儿科输液室,扒窃失主朱*内有人民币500余元等财物的钱包1只,所得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证中心(2015)第18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黄*、朱*的陈述,指被告人李*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朱*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4)雨刑初字第006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失主黄*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743元、朱*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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