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邓**多次采用毁损玻璃门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95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9栋112、113号门面的“德馨私厨”菜馆,以砸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美的”牌的电磁炉、微波炉、电饭煲等财物。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来到长沙市**号小区C栋南面楼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1台白色“本田”小车(车牌号码:湘A),盗走被害人胡*的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元的“和天下”香烟2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5元的黄“芙蓉王”香烟5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元的蓝“芙蓉王”硬盒香烟5包。被盗财物已被挥霍。

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邓**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纸业市场22片6栋北侧101门面,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1台黑色“本田”小车(车牌号码:湘A),盗走被害人彭某甲的1台木工切割机。

4、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湖南**研究所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1台“海马”越野车(车牌号码:湘A),盗走被害人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的“和天下”香烟2条。被盗财物已被挥霍。

5、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邓**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福城路“水岸兰亭”小区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1台“讴歌”越野车(车牌号码:湘A),盗走被害人游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的“和天下”香烟2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3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7元的“白云边”酒3瓶。被盗财物已被挥霍。

6、2015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邓**来到长沙**红旗区3片16栋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1台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码:湘A),盗走被害人刘*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40元的黑色“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元的黄“芙蓉王”香烟8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元的软极品“芙蓉王”香烟1包。

案发后,被告人邓**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手电筒1个,红色塑料尖头锤1个。被盗黑色“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所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雨价认证(2015)第181号、第25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物鉴(法物)字(2015)2367号《检验报告》,长*物鉴(法物)字(2014)5124号《检验报告》,(长*)公(刑)鉴(痕)字(2015)33号《手印鉴定文书》,长*公(刑)勘(2013)K4301021019992013110414号《现场勘验检查卷》,(雨)公(物)鉴(痕检)字(2015)061号《鉴定文书》,雨*(刑)勘(2014)48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雨*刑现照字第0208号《现场照片》,(长*)公(物)鉴(痕检)字(2015)045号《鉴定文书》,长*(开)勘(2015)0201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5)长*开刑现照字第020144《现场照片》,(雨)公(物)鉴(痕检)字(2015)058号《手印鉴定文书》,雨*(刑)勘(2015)12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5)雨*刑现照字第1213号《现场照片》,(长*)公(物)鉴(痕检)字(2015)044号《物证鉴定文书》,长*公(刑)勘(2015)03030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5)长*刑现照字第010360号《现场照片》,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刘*、游*、彭**、胡*、彭**、徐*、游*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本院所作(2014)雨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湖**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被害人其他财物的损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邓**退赔被害人胡*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445元;退赔被害人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840元;退赔被害人游绍谊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027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39元;

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邓**的犯罪工具手电筒1个,红色塑料尖头锤1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