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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艾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多家网吧,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路某时空网吧,趁被害人郭*睡觉之机,盗走其钱包,内有现金10元。

2、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五一路附近的某网吧,趁被害人陆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白色三星A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98元。

3、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在长沙市三湘花卉市场附近的某网吧,趁被害人庞*睡觉之机,盗走其黑色小米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0元。

4、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至开福区建湘北路某网吧,趁被害人喻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48元。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小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手机购买凭证,销售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郭*、陆某某、庞*、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艾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艾某某向被害人郭*退赔人民币10元,向被害人陆某某退赔人民币1798元,向被害人喻某某退赔人民币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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