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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六次至长沙市岳麓区、芙蓉区、开福区等地采用插片、自制工具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金岭安置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房,盗得被害人杨*现金1000元及金镶玉项链一条。

2、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某号某小苑某房,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三星450R4J-X06/X06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80元。

3、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芙蓉区新安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00元。

4、2015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母山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宝石蓝戴尔15R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OPPOX909手机一台、千足金项链一条及现金500元。经估价,被盗千足金项链重7.44克价值2083元。

5、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蚌塘社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宏基4750G-2454G5Mnkk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

6、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蚌塘社区双子座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

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购物凭证、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杨*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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