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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伙同外号“阿*”(另案处理)至长沙市**振湘小区某栋某室,由被告人罗某某蹲守在该单元五楼,由被告人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阿*”进入房内盗得刘某某、何某某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宝蓝色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个西数牌移动硬盘。后三人销赃得款800余元,用于吃饭、吸毒。经长沙市**证中心价格证明: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73元。

2015年1月26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被告人罗某某、杨*涉嫌盗窃犯罪,提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二被告人,被告人罗某某、杨*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杨*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告人杨*、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罗某某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地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罗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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