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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潘**某网络会所,趁在115号机上网的被害人胡某某疲劳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5S土豪金手机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11日以1500元价格低价销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孟*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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