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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巴东县信陵镇民族路“石家庄酒楼”门前,将张*甲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鄂QQ2XXX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欲前往宜昌出售。当日5时40分,巴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秭归县沙田溪镇将被告人向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83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甲盗窃的车辆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被告人向某甲的亲属为被害人张**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张**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巴**(2014)54号《关于对被盗汽车价格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甲盗窃车辆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所盗赃物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动退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甲所盗鄂QQ2XX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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