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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在本县野三关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73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县野三关供电所旁胡*甲住宅一楼,将存放该处的两块腊猪头肉盗走,价值168元。

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本县野三关镇名相路87号“大宝漆”商铺内,将存放该处办公桌内的1个棕色男士手包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201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本县野三关镇劝农亭街122号“小*夜市”,将存放该店的1部华为荣耀3C手机及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58元和912元。

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本县野三关镇名相路131号长虹美菱专卖店,将存放该处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县野三关镇名相路133号施*酒店,将黄*甲存放该店收银台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张**所盗男士手包1个发还被害人张**、华为荣耀3C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张**、腊猪头肉(8公斤)发还给被害人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提交的购买华为荣耀3C手机发票、邓**提交的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收据、(2010)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0)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谭**、雷*乙的证言;被害人胡**、黄**、张**、张**、邓**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巴东**证中心巴**(2014)5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所盗部分赃物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还胡*甲猪头腊肉2.5公斤、张*乙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12元)、邓**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0元)、黄*甲现金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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